引言今年年初,浙江省指定绍兴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并将此项试点列为省委深化改革年重点突破项目之一。
绍兴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确定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衔接、赔偿金管理和生态修复五个方面为重点,先行先试,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近日,《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已经绍兴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全文如下: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在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行为后,由绍兴市环保局组织(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进行磋商,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赔偿、修复的活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国家、省级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应当赔偿的事件。
因生态环境损害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为控制、减轻、清除生态环境损害产生的处置措施费用,以及因处置措施产生的次生生态环境损害消除费用;
(二)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三)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的合理费用;
(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修复方案编制等合理费用;
(五)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必要费用。
第五条市环保局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等负有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有关工作。
市财政局应当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环保局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时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通报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修复方案应当符合相应规范并具备技术可行性。
第七条根据评估结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市环保局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同时附具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达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同时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名称(姓名)、地址;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对受损害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意见书应当确定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
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限一般为五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并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由市环保局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
(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并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并通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参加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主要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磋商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等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市环保局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四条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前书面通知市环保局。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一方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委托评估的市环保局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再次进行鉴定,重新启动赔偿磋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赔偿磋商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因上述情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市环保局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适格主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八条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环保局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式六份,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检察院、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依法赋予该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以赔偿金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应当在赔偿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划入市环保局指定帐户。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由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以自行修复方式,或者由其委托以第三方修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应当按修复工程预算的10%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划入市环保局指定帐户。
修复工程结束,经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认定已达到损害修复要求并出具相应的评估意见,保证金予以全额退还。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以自行修复方式,或者由其委托以第三方修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无法开展或者无法完成的,应当由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并经市环保局以及提出磋商申请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停止修复工程。
经同意停止修复工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仍需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和修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修复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市环保局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使用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先行用于其损害修复。
第二十五条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市环保局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者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修复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局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执行《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转载自“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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