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

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诉被告绍兴市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浙行初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钱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兴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伟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玲娣,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诉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兴华、谢伟强,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负责人周猛及委托代理人翁坚超、杨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年5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处补缴税款.17元的70%罚款,计.42元。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抵扣的柴油发票70张是原告实际使用运输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年,原告因与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有供应砂石业务往来,租用车辆运输砂石,与运输车辆签订了相关协议,其中包含加油在内的多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指定上虞市东海联营泾口加油站为运输车辆供油后定期向原告开具发票结算。案涉的70张柴油发票均是在此期间由加油站依据协议为原告供货车辆实际加油金额所开具。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不当。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绍市国税稽罚告()9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在年10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被告实际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是年5月23日。此外,处罚决定书告知“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引用被告在事先告知书中所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显然被告清楚原告与加油站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受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确定不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情形下,被告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朱杰、王乾坤、单国旗的证明1份、供货清单及发票,证明:1、原告与相关车辆车主签订协议属实,由租赁车辆进行运货的事实;2、租赁车辆在泾口加油站加油,加油费用是由承租方即原告承担的事实,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偷税。

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年5月-年12月期间,收受不是该公司使用的个体运输车的柴油发票共计70张,计.83元,税额为.17元,价税合计.00元,上述进项税额已分别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尚未转出,原告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依法应予处罚。案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二、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处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经过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程序,处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由于本案是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案件调查处理周期较长,且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负责人更换手机,致部分法律文书送达困难,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程序进展。同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绍市国税稽罚()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含稿)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送达情况;

2、税务稽查签证、年5月20日及6月19日对钱士明的询问笔录、年4月24日对单国旗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收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

3、税务立案稽查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帐簿、会计凭证、抵扣联、会计报表、关于接受税务稽查询问的通知2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签证、审理提请单、集体审理纪要、违法行为通知书、税务行政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补充通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国税发()第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经庭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补缴增值税的行政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属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行政处理行为的证据,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组织被告质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也是被告用于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补缴增值税的行政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证据,属于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行政处理行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向单国旗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另外,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被告补充调查不能超过30天,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提请终止审理,现被告的补充调查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期限,故其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程序性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合法性在说理部分详述。

经审理查明,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在年5月-年12月期间,收受不是该公司使用的个体运输车的柴油发票共计70张,金额为.83元,税额为.17元,价税合计.00元,上述进项税额于年5月至年12月已分别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尚未转出为由,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税收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绍市国税稽处()2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增税.17元。同日,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处补缴税款.17元的70%罚款,计.42元。

同时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税稽处()2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成立要件。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具有税收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税稽处()2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具有税收违法行为,应补缴增值税.17元,而原告对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其应补缴增值税.17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基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法应当对原告作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行政诉讼不审查已生效的基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故对于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作出按补缴增值税.17元的70%罚款,计.42元,属于量罚适当。

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案经过立案、调查、罚前告知、听证、作出处罚的程序,基本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于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于10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实际于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超过规定期限17个月应属违法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确实存在告知时间与实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不一致且间隔时间较长的事实,但因本案已涉及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被告实际履行的程序未明显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程序性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不视为违法。对于被告客观上存在的行政效率不高,且未告知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应当认为存在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三、原告提出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由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

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在罚前告知书中,被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说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告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内容不冲突,通知只是税务机关内部对于相关事项的明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不引用该通知,不视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绍兴市越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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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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