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何看待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关系上,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通过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为您分析如下:
案情简介
朱某、李某夫妻二人系浙江省绍兴市A区城南B村89号、号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年7月17日,A区政府在未依法公告的情况下发布《拆迁公告》。年3月21日,89号房屋被D公司委托的E公司拆除。年6月23日,D公司就号房屋发出《朱某户拆迁安置方案》,认定号房屋现有建筑面积.24平方米,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面积为.5平方米;并以.5平方米给予房屋补偿及搬家和过渡补助费,以重置价元/平方米安置面积平方米、另按商品房价元/平方米安置面积20平方米。夫妻二人认为,号房屋.24平方米,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应当予以补偿。89号房屋经发证确权登记,该48.64平方米房屋应当为合法建筑,应予补偿。两处房屋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其户在册人口9人,根据相关政策,应当给予安置房屋面积平方米。夫妻二人在提起征地拆迁补偿的同时也提及了征地赔偿。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
依法分析
朱某、李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其要求越城区政府履行的是调整拆迁补偿方案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行为的启动机制的不同,可区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行政行为,前者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职权应主动作出,后者则是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该条文涉及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确立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负责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并未将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程序设定为一种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才能启动的程序。进一步讲,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以使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本案中,在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中,朱某、李某对于其房屋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A区政府作为征收补偿实施主体,依法负有对朱某、李某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依其职权及时主动履行,在未能与朱某、李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给予行政补偿且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背景下,原审法院在补偿安置协议难以达成时,市、县人民政府能否主动推进相关行政程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
本案触及的另一个救济程序问题亦当明确。根据再审期间本院了解的相关事实,在朱某、李某起诉F街道办强制拆除违法的另案中,浙江省绍兴市A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已经确认F街道办于年1月15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朱某、李某有权依法向F街道办申请行政(国家)赔偿。但朱某、李某并未以F街道办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而是以A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补偿之诉。在如何看待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关系上,结合本案事实看,F街道办作为A区政府通过《拆迁公告》确定的受理和承办拆迁事务的单位之一,权力来源性质应视为委托而非授权,其基于自身名义和自主意识所实施的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即便朱某、李某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亦不足以排斥A区政府自身在推进此项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行政补偿义务。特别是本案中的相关拆迁政策和规程均未设定解纷机制,也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参与,F街道办仅是A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本身无权作出具有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的补偿决定,因此,由A区政府依法直接承担补偿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且即便该府履行完毕补偿义务之后,亦不能从法律上完全免除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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