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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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刑初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刚,男,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年1月4日被监察留置,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邓鸣、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刚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年3月1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5日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刚及其辩护人邓鸣、鲍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如刚利用担任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主任科员,负责调查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涉税问题的职务便利,向请托人和乐公司董事长陈福增(另案起诉)、实际控制人钱林钗(另案起诉)泄露案情,通风报信,在税务稽查时提供举报信息、分析证据、告知外调时间、路线及查处进展等,帮助和乐公司一方逃避处罚,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陈福增或由其转托原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王樟惠(另案起诉)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元。具体分述如下: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如刚受邀与陈福增、钱林钗、王樟惠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路上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局结束后,陈福增送给被告人张如刚合计价值人民币元的“和天下”香烟10条、茅台酒1箱,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陈福增委托王樟惠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方御花园酒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张如刚价值人民币元的鹰皇牌冬虫夏草1盒,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福增委托王樟惠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门口,送给被告人张如刚现金人民币元,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年4月11日,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明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举报和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违法行为。同年4月20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线索交由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同年5月7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并由被告人张如刚任主查。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如刚等稽查人员至和乐公司现场调账。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乐公司董事长陈福增、实际控制人钱林钗获悉被告人张如刚为和乐公司涉税案件主查,遂通过原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王樟惠牵线安排,在绍兴市越城区××路上的一家饭店邀请被告人张如刚吃饭。席间,被告人张如刚向陈福增、钱林钗等人泄露举报线索及内容,帮其分析证据利弊,告知税务稽查的方向,即“核对票、货、款是否一致”,并明示开票单位外调结果的重要性。陈福增、钱林钗等人在与被告人张如刚接触后,立即与共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中间人厉章明(另案起诉)串供,意图在应对税务稽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时统一口径,称和乐公司从开票单位进购的钢材已安排厉章明账外销售,销售款已汇转至和乐公司,以达到“票、货、款一致”的目的。同时,钱林钗从厉章明处获取开票单位业务员的联系方式,意图与开票单位统一口径。同年5月29日,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立案侦查,绍兴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与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立案侦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联合查办此案。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如刚提前将与公安机关一同至开票单位调查的时间、路线通过王樟惠告知和乐公司一方,并及时告知查处进度,以便和乐公司做好准备。同年7月,在上述单位外调之前,钱林钗通过电话要求开票单位山东鸿基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对外谎称系和乐公司与山东鸿基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业务,后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按照上述意思作证。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如刚作为案件主查,在中间人厉章明未到案、资金回流账目未查明等情形下,认定和乐公司与6家开票单位存在货物交易,且“票、货、款一致”,货物由厉章明账外销售,和乐公司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并拟定税务稽查报告,提供给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年6月13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和乐公司及钱林钗就上述税务稽查的事实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年1月3日,被告人张如刚主动到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纪检组投案。案发后,已退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如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又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刚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如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如刚对起诉指控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认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证据也不足,但对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如刚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如刚主动向税务局纪检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能积极退赃,并预缴人民币元;(3)张如刚收受的元中部分用于外调的集体开支,虽根据相关规定,公职人员出差实行费用包干补贴,但实际支出有差异,该情节在量刑上应予体现。二、被告人张如刚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节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理由如下:(1)税警联合办案,涉税刑事案件的办案主体是公安,定性的决定权在公安,税务仅是协助。浙江的税务检查证到了外省是不能用的,税务稽查局充当公安顾问的角色。公安侦查在先,且公安的刑事侦查不分地域。税务立案在后,税务稽查受地域限制。税务稽查局仅负责协助公安检查账面、提供账内资料,依法检查票、货、款情况。(2)关于账外收入偷税的证据由嵊州公安收集,并提交给税务。和乐公司在年4月21日之前已经调整好了企业账目并向税务局补申报纳税,税务5月17日从和乐公司调取账证时,和乐公司的账目已经调整好,在形式上票、货、款已经一致,税务局从账上看并没有问题。本案刑事侦查的核心不是票、货、款是否一致,而是由公安侦查来突破口供。除了企业账本是税务调取的,其他所有证据包括小金库账本、企业内账、银行流水、笔录口供等都是嵊州公安提交给税务稽查局,根据当时嵊州公安局的证据,只能定账外收入偷税。(3)张如刚的帮助行为没有实际意义或作用。①葛南尧拿走和乐公司账簿作审计,因股东内部矛盾公开实名举报49张钢材发票,举报信在网上公开,张如刚谈论的是公开信息,所以泄露举报线索、内容没有实际意义。②嵊州原税务稽查局长王樟惠与陈福增有亲戚关系,钱林钗、陈福增、王樟惠、徐某从年12月开始就在嵊州商务楼多次开会商议对策。起诉书指控张如刚讲解“票、货、款一致”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王樟惠在年底就已讲过。王樟惠出谋划策,帮助和乐公司策划并实施以账外收入偷税掩盖虚开发票的对策。年4月21日之前调整好了企业账目,在年4月21日向税务局补申报纳税,委托嵊州大诚联合税务师事务所为和乐公司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对账外收入进行确认。王樟惠、钱林钗、陈福增和中间人厉章明串供,讲解如何与开票单位统一口径,王樟惠还代陈福增给张如刚送钱,说明和乐公司有预谋的账证资料调整,在公安侦查开始税务介入之前就已经完成。③起诉书认定在与张如刚接触后发生串供,证据上不充分。从非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来看,张如刚没有指示任何明示或暗示去串供,有原稽查局长王樟惠直接参与串供更是排除了张如刚的作用。④关于透露外调的时间、路线的问题。一种是突击查扣账本需要保密,另一种核实账目无需保密,有时候还提前通知对方配合。本案是核实账目的外调,泄露时间、路线没有实际意义,若有人因此潜逃,或许张如刚还有责任,本案没有发生一例潜逃。同时,起诉书认定告知外调时间、路线及进度,目的是“以便和乐公司做好准备”,实际上和乐公司在和张如刚接触前因王樟惠直接参与就已经做好了准备。(4)稽查报告草稿按公安机关的定性和指示制作。张如刚把稽查报告草稿6次发电子邮件给嵊州公安,嵊州公安电子邮件回复的修改意见是认定账外收入偷税的核心内容,张如刚在稽查报告中原文引用,并按公安的指示制作稽查报告。在涉税刑事案件中,结论性的对外文书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报告是税务内部非结论性文书,且尚未结束检查,故稽查报告不能视作本案的最终结论性证据,对此嵊州公安是明知的,这份初稿是借鉴税务术语为名向税务索取的。(5)张如刚的“帮助行为”和“逃避处罚”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行为”的定性,要结合税务理论和实践,不能机械套用法律。票、货、款一致是税务机关日常进行税收宣传、管理的常识性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票、货、款一致。和乐公司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因为诸暨公安重新侦查突破了口供,嵊州公安的定性是账外收入偷税,之后诸暨公安的定性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在被调查对象不变的情况下,二个专案组侦查取得的证据截然不同,如果讲责任,责任不在税务机关,也不在张如刚,张如刚的“帮助行为”和“逃避处罚”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张如刚在协助嵊州公安查办涉税刑事案件中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期间,张如刚有违规违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把违规违纪行为归纳到受贿罪当中的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退一步讲,如果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鉴于帮助情节是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结合张如刚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预缴罚款,依法应减轻处罚;税务初定账外收入后及时追缴了全部税款,本案账外收入与虚开发票的补税金额相同,没有造成税收损失;张如刚在税务岗位上表现突出。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如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年8月起,被告人张如刚任绍兴市国税局稽查局主任科员,年9月起任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主任科员,主要负责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违法税收行为,对涉税案件进行检查,具体包括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偷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周某1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级待遇情况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文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如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受贿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如刚利用负责调查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的涉税问题的职务便利,为和乐公司在税务稽查方面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和乐公司董事长陈福增或由其转托原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王樟惠(另案起诉)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元。具体分述如下: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如刚受邀与陈福增、钱林钗、王樟惠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路上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局结束后,陈福增送给被告人张如刚价值人民币元的“和天下”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元的贵州茅台酒1箱,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陈福增委托王樟惠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方御花园酒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张如刚价值人民币元的“鹰皇牌”冬虫夏草1盒,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福增委托王樟惠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门口,送给被告人张如刚现金人民币元,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非同案犯王樟惠的供述,证实其与和乐公司董事长陈福增、原总经理钱林钗比较熟悉。年5月,张如刚作为绍兴市国税局稽查局的主查对和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主要负责调查和乐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等问题,陈福增等人先后三次送给张如刚财物。①其通过钱某1约张如刚吃饭,钱林钗、陈福增希望张如刚帮忙,张如刚分析了案情。饭后,其和钱某1将车上的礼品给张如刚,由钱某1送张如刚回家。礼品是陈福增和钱林钗准备的,是十条“和天下”香烟和一箱茅台酒(6瓶)。②年6月左右,陈福增让其给张如刚送了一盒冬虫夏草(鹰皇牌)。③年七八月份,陈福增让其给张如刚送了10万元现金。(2)非同案犯陈福增的供述,证实年3月至10月,其担任和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钱林钗。为得到绍兴市国税局张如刚在案件查处时帮忙,其先后三次送给张如刚财物,具体是:①其和钱林钗让王樟惠联系钱某1介绍认识张如刚。饭后,其从车上拿了1箱茅台酒(6瓶)和10条“和天下”香烟送给张如刚。②年6月的一天,其让王樟惠去绍兴找张如刚问一下调查的进展情况,并让王樟惠从其处带1盒冬虫夏草送给张如刚。③年七八月份,王樟惠跟其说张如刚与嵊州经侦民警一起外调,需要一笔招待费用,后其让王樟惠到绍兴将10万元给张如刚。(3)非同案犯钱林钗的供述,证实其是和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樟惠联系其和陈福增,告知已通过钱某1约好张如刚见面并吃饭。饭后带去的烟酒送给张如刚了。张如刚负责公司涉税问题的调查,送他烟酒,主要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手下留情,在调查的时候多照顾一下。(4)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年四五月份,王樟惠让其帮忙介绍认识张如刚。饭后,其拿着陈福增和钱林钗的礼品,送张如刚回家。礼品应该是香烟,还送了一整箱茅台酒。(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人在传陈福增和钱林钗送了一些财物给绍兴市税务局来稽查天乐和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葛南尧举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绍兴市税务局派人来调查。(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只知道和乐公司因为税务方面的问题,财务账册被绍兴市税务局拿走了,其不清楚具体情况。(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如刚外调需要填写外调请假审批,外调经费是通过报销出差费的方式解决。(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年六七月份,陈福增让其买冬虫夏草,其通过易心堂药店老板娘买了冬虫夏草。其通过照片辨认,确定出示照片中的冬虫夏草就是给陈福增购买的。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福增让其取过10万元现金,其有可能从他家里拿来再交给他的,也有可能从其账户或公司里取出。(10)税务稽查项目书,证实稽查对象名称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检查部门经办人张如刚,检查部门负责人张如刚。(11)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证实经鉴定,涉案“鹰皇牌”冬虫夏草1盒、贵州茅台酒1箱(6瓶)、“白沙和天下”香烟10条的价格情况。(12)被告人张如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年4月11日,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明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举报和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违法行为。同年4月20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线索交由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同年5月7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并由被告人张如刚任主查。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如刚等稽查人员至和乐公司现场调账。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乐公司董事长陈福增、实际控制人钱林钗获悉被告人张如刚为和乐公司涉税案件主查,遂通过原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王樟惠牵线安排,在绍兴市越城区××路上的一家饭店邀请被告人张如刚吃饭。席间,被告人张如刚向陈福增、钱林钗等人泄露举报线索及内容,帮助分析证据利弊,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税务稽查的方向,即“核对票、货、款是否一致”,并明示开票单位外调结果的重要性。陈福增、钱林钗等人在与被告人张如刚接触后,立即与共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中间人厉章明(另案处理)串供,意图在应对税务稽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时统一口径,称和乐公司从开票单位进购的钢材已安排厉章明账外销售,销售款已汇转至和乐公司,以达到“票、货、款一致”的目的。同时,钱林钗从厉章明处获取开票单位业务员的联系方式,意图与开票单位统一口径。同年5月29日,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立案侦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联合查办此案。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如刚提前将与公安机关一同至开票单位调查的时间、路线通过王樟惠告知和乐公司一方,并及时告知查处进度,以便和乐公司做好准备。同年7月,在上述单位外调之前,钱林钗通过电话要求开票单位山东鸿基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对外谎称和乐公司与山东鸿基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业务,后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按照钱林钗的要求作了上述虚假陈述。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如刚作为案件主查,在中间人厉章明未到案、资金回流账目未查明等情形下,认定和乐公司与6家开票单位存在货物交易,且“票、货、款一致”,货物由厉章明账外销售,和乐公司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并拟定税务稽查报告,提供给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年6月13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和乐公司及钱林钗就上述税务稽查的事实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如刚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年5月份,举报人举报和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稽查局指派其作为主查人员。其利用上述职责,为请托人做了以下事情:①为钱林钗、陈福增在税务稽查方面谋取利益,告知二人举报内容、证据,帮助分析优势和劣势,并告知外调的重要性;②为陈福增、钱林钗出谋划策,建议他们让公安参与联合调查,并告知如果货、票、款一致,一般很难认定为虚开发票;③通过王樟惠告知陈福增其与公安人员外调时间、地点及检查的情况,使他们早做准备;④尽快帮陈福增他们算清还需补交的税款,并让他们尽快补交,减少滞纳金损失;⑤在税警联合办案没有调查清楚举报的49张发票是否为虚开的情况下,出具并向嵊州公安提供了有利于和乐公司的稽查报告,按照税务稽查的程序,其不可以提供稽查报告。(2)非同案犯王樟惠的供述,证实①其通过钱某1约张如刚。在绍兴吃饭时,陈福增说和乐公司被人举报了。张如刚讲了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及提供的证据,现有证据还不够证明和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钱林钗通过向张如刚咨询知道了税务部门调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是票、货、款要一致,如果不一致要被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②从绍兴回来的第二、三天,其、陈福增、钱林钗去永康找过“永康人”(厉章明),陈福增、钱林钗告知国税、公安已在查,让“永康人”接到电话小心点,还让“永康人”到几家钢材公司转下,告知那边的人已在查发票的事情。③年6月左右,其和张如刚见面,谈了稽查和乐公司的情况。张如刚说账面基本已经查好,看不出什么问题,接下来需要和嵊州公安一起外调,具体情况要等外调回来才能确定。④其知道张如刚出去外调两次,第一次去山东淄博以及山东的另外一个小城市,第二次去河南某个地方、河北的石家庄、山东的青岛等几个地方的企业。其总是问张如刚外调的时间、路线,是因为陈福增、钱林钗比较关心,也是陈福增让其问的,主要是为了及时掌握稽查的进展,提前掌握稽查的方向,提前做好应对。⑤年七八月份,陈福增让其给张如刚送10万元现金用于外调时的招待费用。年九十月份左右,其和张如刚通电话,张如刚说稽查结论报告已经做好,不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且张如刚还将稽查报告给了公安。(3)非同案犯陈福增的供述,证实①其和钱林钗让王樟惠联系钱某1介绍认识张如刚。见面时,张如刚告知虚开的标准,称已看过举报材料,有一、二家是五百强企业,大企业一般不会形成虚开,但具体向钢材企业外调后才能认定是否虚开。后其给张如刚送香烟、茅台酒。②其、钱林钗、王樟惠在永康与厉章明碰头,并与厉章明串供有第三方参与实际货物交易,用以逃避处罚。厉章明把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告诉钱林钗。③年6月的一天,因张如刚调查和乐公司涉税问题没有进展,其让王樟惠去绍兴找张如刚,当面向他问一下调查的进展情况,并让王樟惠从其处带1盒冬虫夏草送给张如刚。张如刚跟王樟惠讲,目前钢厂的外调还没有开始,并说举报人葛南尧一直盯着他们国税局。④年七八月份,王樟惠跟其说张如刚与嵊州经侦民警一起外调,需要一笔招待费用,其让王樟惠拿了10万元到绍兴给张如刚。张如刚反馈说钢厂的收款和发货都是正常的,与钱林钗在一起吃饭时向他介绍的情况一致。⑤年九十月份,其通过王樟惠向张如刚了解稽查结果。张如刚说稽查结论已经出来,不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且还将稽查报告提供给了公安。(4)非同案犯钱林钗的供述,证实①年四五月份,其为了增加公司成本,减少和乐公司利润,让厉章明帮忙开钢材类的进项发票,出票厂家是大型企业。和乐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货物,其只是付了点数的钱,拿了钢材发票,具体由厉章明操作。其、徐某、陈福增都知道购买进项发票的事情。②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樟惠通过钱某1约好张如刚见面并吃饭。吃饭时,其担心会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把真实交易情况告诉张如刚。张如刚说票、款、货不一致才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就其和陈福增告知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虚开,但具体情况张如刚和嵊州公安还要去查,公司购买钢材的企业要去调查,出票公司的票、款、物情况都要去核对。张如刚说这个案件是上级税务机关交办,领导比较重视,具体要查了才知道。③在补税后,大概年5月左右,其、陈福增、王樟惠和厉章明碰头,告知厉章明公安、税务已经在查,其制作虚假账外销售表,让厉章明按照表上说是佣金,以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还让厉章明跟厂家去说好,不要被查到了。陈福增说哪怕出点钱也要处理好,不要被查到虚开发票。王樟惠让厉章明不要说第三方,就说和乐公司买的。④张如刚每次到出票企业调查前后,都会把调查的情况和结果,通过王樟惠反馈给其和陈福增。在调查结论快出来时,张如刚告诉其公司财务人员徐某,向税务部门再缴万元左右税款和滞纳金。(5)非同案犯厉章明的供述,证实年,其帮钱林钗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发票开的都是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合计多万元,开出来的发票相对应的货物肯定与和乐公司没有关系。年5月左右,钱林钗等人来找其,钱林钗要其统一口径,说货是钱林钗去山东定的,货款是钱林钗打过去的,钱林钗委托其卖钢材,其又委托山东的朋友把钢材卖掉,山东的朋友把卖掉的钱打到其这,其再把货款打给钱林钗,中间赚点佣金。他们让其通过山东的朋友同开票公司的业务员讲好,货是和乐公司的钱钗林定的,也是钱林钗提走的。其当天就与山东的朋友联系,并把6家开票公司业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给了钱林钗。(6)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年四五月份,王樟惠让其帮忙介绍认识张如刚。见面吃饭时,陈福增和钱林钗向张如刚介绍和乐公司的背景、重组等一些事情,又提到被人举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张如刚说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要等最后的调查结果。张如刚还告诉了他们国税稽查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关键要看票、货、款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会被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饭后,其拿着陈福增和钱林钗的礼品,送张如刚回家。其在嵊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工作期间,一般都是和公安经侦部门一起外调,产生的费用可以凭发票到单位报销,单位规定了固定的出差费,出差回来可以领取。(7)证人钱某2的证言,证实其任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钱林钗,具体的经营、管理都是钱林钗在负责的。年5月,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司进行税务稽查。(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如刚向其汇报以公安一起外调及账面检查情况来看,公安不能认定和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张如刚将稽查报告给其看,说和乐公司的增值税申报掉了,按照账外资金的方式补掉。其意见是如果按照账外资金处理,要与审理部门探讨一下,如果不能通过就等到法院判决下来再作出处理。稽查报告的内容并没有正式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只是案件非正式地进行了探讨。审理部门提出了这个案件的瑕疵,提出等法院判决下来再做处理。我们有一张稽查案件瑕疵登记表,在登记表上都有详细记录。张如刚汇报稽查报告的内容时,对和乐公司的检查还没有结束,不能出这样的稽查报告,且这份稽查报告是稽查局内部的报告,不能向外公开。其不知道张如刚有否将稽查报告提供给相关办案机关。(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年八九月左右,张某1汇报了稽查的情况,根据公安的侦查情况以及调取的账面资料来看,举报和乐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不属实,不属于虚开发票,应该属于账外销售不入账的问题。其意见是暂时不作出结论,等司法机关的结论出来后再定性作出处理。年8月底或9月初左右,嵊州公安经侦的工作人员说希望能够提供和乐公司的处理、处罚决定书,要借鉴具体定性的写法。其意见是案子没有稽查结束,无法提供。过了一周左右,张如刚给其打电话说嵊州公安说稽查报告也可以,张如刚已完成稽查报告的草稿。其说既然嵊州公安要借鉴,可以给他们提供稽查报告的草稿。说完这些之后,张如刚应该把稽查报告的草稿提供给了嵊州公安。在检查没有结束的情况下,稽查报告是可以写的,但是不能作为结论使用。这份稽查报告是不可以对外公开的。向嵊州公安提供的原因一方面是税务和嵊州公安联合办案,另一方面,嵊州公安提出要借鉴税收专业术语的描述。在给嵊州公安提供的时候,其不知道有没有盖章,后来才知道提供给嵊州公安的稽查报告是盖有稽查局公章的。外调经费按照正常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报销。张如刚在检查和乐公司的案件时,进行了外调,且已进行报销。(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和乐公司财务负责人,钱林钗是实际控制人。年5月,张如刚作为绍兴市税务稽查局主要稽查人员,对公司进行了税务稽查,其主要提供了账证等资料。张如刚跟其讲需要补交的增值税款和所得税款,并让我们尽快预缴进去,可以少交滞纳金。其到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张如刚那里提供财务凭证时,张如刚说好好整理准备下销售清单,7-10个点可能有问题,6个点以下问题不大。其与钱林钗共同制作虚假销售清单控制在5个点,并将销售清单提供给张如刚。从整个税务检查过程中,其能从钱林钗那里感觉出来他们应该是做好张如刚工作的。其听陈福增讲,与厉章明就此事碰过头,并统一口径,按账外销售的方式讲。钱林钗为钢材款的事情去过山东等地方,她回来后说发货的单位都是有实力的大企业,不会有问题的。(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厉章明,是做钢材生意的。年四五月份,嵊州和乐公司的老板娘钱女士跟其碰面,来了解和乐公司货物有无真实发出,要求其提供山东鸿基公司业务员王某2联系方式,其把王某2的手机号码给了钱女士。(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厉章明认识,年十一十二月份,厉章明需要发票,并告知其受票单位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与邯郸日鑫板材、河北物流集团这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厉章明联系其姐夫韩继明,说要一些钢材的发票,其姐夫购买钢材,然后去钢材市场倒卖,帮厉章明开浙江天乐和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山东科瑞、青岛首嘉两家企业。(1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年四五月份,厉章明与其通电话说和乐公司通过其开的发票出问题了,向其要安钢公司业务员的电话,其把电话号码告诉他了。其是个体户没有公司,买钢材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用,其就找人把这个发票卖掉了。(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鸿基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年7月11日嵊州公安、税务来调查之前,杨某跟其通话要求与钱姓女子去其公司考察,后来钱姓女子打其电话说马上嵊州公安、税务会到其公司调查,要求其说明货是与姓钱的订的,和乐公司与山东鸿基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业务,杨某跟其打电话也是这个意思。后其在嵊州公安的调查中说了假话。实际上生意是在、年跟杨某谈成的。其只有在年上半年跟钱姓女子有电话联系。(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年上半年,嵊州和乐公司一个女的跟其说,开给他们公司的发票出了问题,以后有人找其问发票的事情,就让其说货是和乐公司的,也是和乐公司提走的。其不知道和乐公司有没有向其公司购买货物,其只知道钟某向其订货,货是发给钟某的,发票是开给这家公司的。(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钱姓女子来其公司看发货单和合同,说如果有人问起这批货的情况,就让其说这就是其公司与和乐公司的业务往来。浙江天乐和乐电子公司和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当时韩继明意思是开到和乐公司。(18)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底稿,证实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浙江天乐和乐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19)举报材料,证实举报人举报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情况反映。(20)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一案税务稽查报告,稽查报告中载明“未发现企业-年收受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开具的49份专用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也不存在相应的货物入(出)库等存在财务造假的情形,但存在账外销售及少申报迟申报的情形”,检查人员:张如刚、叶仲德,检查部门负责人:张某1。(2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类型、住所、经营范围。(2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证实钱林钗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被嵊州市公安局立案、逮捕。(23)起诉书,证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林钗职务侵占、被告单位浙江天乐和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提起公诉。(24)税务检查通知书,证实张如刚、叶仲德对和乐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5)税务稽查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如刚就和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其中,稽查案件质量瑕疵登记表,载明“如果法院还未判决,等法院判决后再处理”;举报中心转交函,载明和乐公司被举报情况,其注明“为举报人保密”。(26)函,证实年5月6日,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以张如刚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移送相关材料。年1月3日,被告人张如刚主动到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纪检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所收的人民币元、“和天下”香烟10条、茅台酒1箱(6瓶)、鹰皇牌冬虫夏草1盒上交。次日,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张如刚采取留置强制措施,后对上述涉案财物及等值价款人民币元予以扣押,随案移送至公诉机关。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张如刚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的函,证实因被告人张如刚涉嫌职务违法,该局将线索移送绍兴市越城区监委。(2)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如刚的身份情况。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公证书、邮件截屏,欲证实×××@qq.com与×××@qq.com之间的来往邮件信息(张如刚多次发初稿给嵊州公安办案人员),表明定虚开发票或账外销售都由嵊州公安决定,税务按照公安的要求来定账外销售。经查,虽被告人张如刚与嵊州公安办案人员有邮件来往,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和乐公司违法行为定性系税务按照公安的要求来确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张如刚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关于受贿第三节中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如刚明确供述该元是给其个人使用,而证人张某1、周某1的证言亦证实税务人员外调经费通过向单位报销、补贴的方式解决。故被告人张如刚收受的元与外调开支并无关联,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非同案犯王樟惠的参与是否能排除被告人张如刚作用的问题。经查,虽王樟惠原系税务人员,与钱林钗、陈福增熟悉,可能知晓税务方面的知识,但张如刚系负责查处和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税务人员,钱林钗、陈福增与张如刚接触的直接目的就是让张如刚在调查和乐公司涉税问题时给予照顾,张如刚泄露其所查办案件的信息,泄露案件查办的步骤、方向、内容,使得钱林钗、陈福增增强了规避法律制裁的心理确信,并提前采取措施予以应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如刚的帮助行为没有实际意义或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又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如刚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查,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张如刚系负责调查和乐公司钱林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2.被告人张如刚向钱林钗、陈福增提供被举报信息、帮助分析证据、案情,并告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告知调查方法、内容及进展,并在外调前透露外调时间、路线,使得钱林钗等人提前应对,让王某2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还将外调情况及结果通过王樟惠泄露给钱林钗等人;3.在税警联合办案没有调查清楚举报的49张发票是否为虚开的情况下,出具并向嵊州公安提供了有利于和乐公司一方的稽查报告。综上,被告人张如刚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且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如刚作为多年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更侵犯了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如刚的行为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节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非同案犯王樟惠的供述能够证实与被告人张如刚接触后,钱林钗等人找厉章明进行串供,且本案中不论接触前还是接触后,均不影响被告人张如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定性。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如刚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如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刚已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刚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如刚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如刚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如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白沙和天下”香烟10条、“贵州茅台酒”1箱,“鹰皇牌”冬虫夏草1盒、均予以没收;扣押在公诉机关的人民币元,其中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折抵其应缴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周红英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 烨书 记 员   洪 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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